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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10-17

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实施“工业立县、招商引资、项目带动”三大战略,为进一步改善我县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县投资的客商,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不受投资行业、产业、方式和经营类别、期限的限制,均享受中、省、市和我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条对高新技术产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环保、旅游、基础设施等投资项目以及国内外大中型企业、名优品牌项目,投资在一亿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县政府以“一企一策”、“专项专议”的方式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待遇。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各职能部门应为客商提供一流的投资环境和良好的政策支持,严厉查处一切违法违纪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人和事。
第五条来我县投资的客商,如被确定为三原县重点保护企业,享受三原县人民政府重点挂牌保护企业相关待遇。
第六条确保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县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20个平静工作日制度。

土地使用

第七条凡来我县投资的客商,土地征用由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出让、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并由县政府统一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外商投资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属于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供地目录》范围以内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外企兼并、重组、改造县内企业取得房屋所有权免收相关费用,原有企业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依法出让、租赁、招标拍卖等形式转给现有企业

财政奖励

第十条外商在本县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所给予的政策优惠外,县政府给予以下奖励:
(一)独资兴办国家鼓励类产业或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县财政从企业投产年度起5年内,奖励企业实缴增值税、所得税留县部分的50%。
(二)独资兴办一般性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度在3000万元以上的(不含建筑业),县财政从投产年度起3年内,奖励企业实缴增值税、所得税留县部分的50%。
(三)独资兴办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证券业、特种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从开业年度起,县财政按企业实缴所得税留县部分50%奖励1年,增值税、营业税按留县部分20%奖励2年。
(四)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来投资部分,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待遇。
(五)投资交通、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项目,在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期满后3年内,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留县部分全部奖励企业。
第十一条投资从事农、林、牧、菜、果等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按对县财政增加部分30%奖励5年。
第十二条上述奖励条款,由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投资合同书、纳税凭证、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投资额度确认书,报县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经县政府同意后予以兑现。

中介奖励

第十三条凡为我县引荐项目、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实物量的,不分县内县外,无论单位和个人,均享受本规定的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凡为我县引进无偿资金者(国家计划外)按到帐资金10%奖励;引进无息有偿资金者,按到帐资金5%奖励;引进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有偿资金,按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的30%奖励;引进有偿有息资金500万元以上的,按认定额的0.2%奖励。以上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按规定兑付。
第十五条对引进合资或合作生产、经营性项目的中介人的奖励,数额由用资方与中介方商定予以兑付。引进外商独资企业的由县财政按实际投资规模,按一定比例一次性奖励(3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奖励0.1%,5000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含一亿元>奖励0.2%,一亿元以上奖励0.3%)。对县上确定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根据投资规模和实际效益,确定奖金数额实行挂牌招商,企业建成投产后,由县财政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中介引进的资金和项目由县发展计划局、财政局、招商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认定,报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进行奖励。个人引进资金,奖励全部归个人,并颁发证书以资鼓励。

其它

第十七条外来投资者兴办企业合同签署后,县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在十日内办理一切审批和转报手续,不得推诿扯皮,更不允许有意刁难或“吃拿卡要”,并全程跟踪服务。
第十八条外来投资者兴办企业的行政性收费,县级政府无权减免的,一律按下限征收;事业性收费按上级规定最底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九条凡入驻我县的外资企业所需水、电、气等优先供应,并与本县同类企业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除重大刑事案件外,到重点保护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等公务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相关规定申报批准,持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介绍信,并与企业事先约定(税务、安监部门部门除外),否则,企业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一条外来投资者和外资企业职工的户籍管理、子女入托、就学等生活问题,享受本县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县招商引资部门和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此前所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方面的规定和政策即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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